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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实行聘用聘任制度实施细则 (鲁丝院字[2007]38号 2007-8-28)
山东丝绸纺织职业学院教职工实行聘用聘任制度实施细则
(鲁丝院字[2007]38号 2007-8-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学院教职工聘用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5〕43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淄博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厅发〔2007〕15号)和《关于印发〈局属学校教职工聘用聘任合同制细则〉的通知》(淄教组字〔2006〕42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单位与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单位用人制度的根本转变:一是实现由固定制度向合同用人制度转变;二是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三是实现由单位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 四是实现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五是实现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六是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
第三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一项全新的用人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公开招聘制度。就是所有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招聘,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正、公平;竞聘上岗制度,就是所有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岗位需要和岗位条件,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公开选拔岗位所需的人才;聘用合同制度,就是事业单位所有职工都要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聘用合同,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定期考核制度,就是聘用单位要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解聘辞聘制度,就是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聘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职辞聘,以解决事业单位人员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问题;聘用监督制度,就是通过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保证聘用制度的规范运行。
第四条 学院实行教职工聘用制度,要坚持学院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院在职在册在编的教职工(以学院名义办理人事代理关系的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学院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学院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方案,经学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聘用教职工要在上级批准的编制数额、岗位数额内,根据学院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岗位,确定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所设工作岗位要涵盖学院工作的全部。并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 学院聘用教职工应当先从学院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院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九条 聘用方案的内容:
(一)学院名称、其主管部门名称及聘用单位所属类别、经营性质、编制数、空编数、拟聘用人数;
(二)学院岗位设置情况(附批件);
(三)拟聘用的岗位名称、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四)聘用对象范围;
(五)面向学院内部聘用的公告或面向社会招聘的简章。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学院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学院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二条 学院聘用教职工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并签定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一式三份,经学院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聘人员双方签字,并报鉴证机构鉴证后,学院、受聘教职工各执一份,人事档案存一份。
第十三条 学院院级干部的聘用,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部门、政府或相应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任命文件发布后, 人事关系视同聘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在学院岗位限额内直接聘任。
学院聘任的中层干部,要在聘用的教职工中按照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办法进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管理办法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年。对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荣誉称号或学术称号,或近3年年度工作考核连续优秀并获得过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单项表彰的业务骨干,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院可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对特别突出的可签订长期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学院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学院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院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学院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
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学院与现有在册在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九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学院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学院与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教职工应当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学院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院要对受聘教职工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鉴证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由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批文。
(二)受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合同文本。
(四)其它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进行合同鉴证时,须重点审查合同文本的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与条件。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是否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否明确。
(五)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人员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鉴证机关公章,填写鉴证日期。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院可以调整该受聘教职工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要相应调整该受聘教职工的岗位工资待遇, 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教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学院、受聘教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学院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院、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学院设置的本工作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教职工:
(一)受聘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教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教职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教职工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教职工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聘教职工与学院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学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学院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教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学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教职工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为依法保护学院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学院的聘用工作依照规定程序按期完成。学院教职工的聘用工作,在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下统一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受聘教职工与学院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院聘用工作组织领导小组、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